关键词
案例回放
2022年7月,某室外智能健身设施器材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预算1338.9万元人民币,招标公告载明:本项目不接受投标人选用进口产品参与投标。7月28日,评标结束, A供应商被确定为中标人,B供应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并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A供应商在本项目所投多项产品(包括核心产品在内)的生产厂家均为甲公司,B供应商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甲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该声明表示仅授权B供应商销售该公司产品,且该类产品为定制产品,未在市场流通,A供应商不可能在市场上采购到此类产品, A供应商中标后根本无法按其投标产品履行合同,不符合本项目要求。文件招标载明:“★1.3签订合同后120天(日历)内交货”,交货期指标项带“★”属于实质性条款,根据甲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可知,A供应商不具备依其投标响应及承诺履行本项目的能力,其无法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交货期限供货。A供应商对《实质性条款响应情况表》作出“无偏离”的投标响应与甲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相悖,且与实际不符,A供应商实际应为“负偏离”。应当认定A供应商投标无效,要求取消其A供应商中标资格,并依法从合格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排名第二的B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财政部门受理后,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供应商不具备合同履约能力,B供应商投诉不成立。
问题引出
生产厂商出具不予供货证明,可以认定供应商的投标无效吗?
专家点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霍选才认为: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不得将厂商《证明》等背书行为设置为资格条件,同样实质性要求与资格条件一样具有“一票否决”的性质,把厂商背书设为实质性要求、评审因素同样是被禁止的。
某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相关负责人告诉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缔结合同,与生产厂商并没有关系,只要中标(成交)供应商能够按照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以及最终缔结的合同履约即可。一般情况下,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不支持生产厂商干预政府采购投标(响应),如果允许生产厂商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的有效性,很可能会导致生产厂商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形成围标控标,不利于形成有效竞争和维护采购人的权益。”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朱雨晨认为:具体到本案例,A供应商的投标以及中标结果都是有效的,无法供货和无效投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投标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行为,主要依据投标供应商提供的相应材料进行判断其投标是否有效。但是供货是合同缔结后,履约阶段的行为,由采购人按照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严格验收即可。不能凭借履约阶段无法履约的可能性,倒推供应商投标是否有效。”朱雨晨提醒,“实践中可能更复杂,有可能出现甲公司反水或者A公司从其他渠道获得货源等情况,除非项目属于需要特殊授权的进口产品采购等类型。”
某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相关负责人认为:具体到本案例,不能凭生产厂商甲公司出具的“不会为A供应商供货”的《郑重声明》,判定A供应商不满足实质性要求、投标无效。因此,A供应商投标、中标有效。至于能否按照要求交货,A供应商已在投标文件做出响应,如后续履约阶段无法交货,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标后履约管理的问题。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